(2016)陕08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二和与田林军、渭南秦兴运业公司、渭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和,田林军,渭南秦兴运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283号原告张二和,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林军,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红武,男,汉族。被告渭南秦兴运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兴运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市辖区民生街北段仁和物流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财保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媛,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和与被告田林军、渭南秦兴运业公司、渭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武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兴运业公司经理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负责人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瑗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田林军驾驶陕E85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5KM+375M路段超车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行驶张二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后又撞至何喜轮驾驶的陕KA44**半挂车头左侧部位,造成张二和严重受伤,三轮汽车受损。当时急送原告至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因病情严重,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又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虽经大夫精心治疗仍留有伤残。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五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米脂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二和无责任。因原告的伤是被告田林军驾驶陕E850**车碰伤的,该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又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被告在陕E850**半挂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赔偿额由第一、二被告赔偿。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429.4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46488元、护理费1872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0元、被抚养生活费7252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3989.4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米脂县二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药发票两支;榆林一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药发票五支;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药发票九支,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治疗花费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本次肇事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同时证明鉴定机关收取的鉴定费3600元。4、原告的身份证、租赁合同三份、米脂县银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米脂县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米脂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从2011年1月起到2016年1月一直在米脂县外贸大楼201房居住,而且从事着非农业劳动,所以在赔偿伤残补助金时应以城镇居民计算。5、原告父亲张加喜的户口簿及印斗镇对岔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张加喜是原告的被扶养人。6、包车证明,用于证明本次肇事致原告及其家属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7、收款收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在榆林菜乡源宾馆住了28天,支出住宿费3080元;原告在西安治疗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在西京运城老乡宾馆住了32天,支出住宿费3840元。8、陕E850**半挂车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赔偿。9、肇事司机田林军的驾驶证、陕E850**半挂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该司机合法驾驶、该车合法行驶。被告田林军辩称,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理赔。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田林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押款收据一份、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林军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4000元。被告渭南秦兴运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陕E850**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张二和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情况以及因鉴定产生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1-9组证据,被告田林军无异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其中的1、8、9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认为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有烧伤的症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事故前就有这个状况,所以如果鉴定结论中有涉及治疗该症状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对2015年10月30号米脂县二院开的10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上面写的是其他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我方不予认可。2016年1月12号,榆林市第一医院有个退卡费10元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西安怡康医药连锁公司开的小票63.8元及四张西京医院消费明细票据不予认可,四张票据均不属于正规的医疗票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时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具体用途不明确且费用过高我方不认可。对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鉴定营养期45天不认可。护理期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鉴定费票据不符合举证形式,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如需重新鉴定,我方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米脂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证言形式,必须有公司相关的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拉运工作满一年以上,发放工资应有工资单或者劳动合同对这组证明予以佐证,而且月工资5500元应当是缴税的,提供缴税证明佐证该单位证明我方才予认可。对该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认可,但是对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现在伤残鉴定我们可能会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是否为五级不确定,即使评上伤残也因其损伤主要在其颜面部我公司也认为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第6组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事当天到11月26号原告先后在米脂二院、榆林一院住院不可能来回产生交通费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三次住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原告的病历病案中显示出原告的护理只需一人,因此护理人员不会产生另外的住宿费,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田林军提交证据,原告及渭南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渭南财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原告对该鉴定的第一条有异议,认为该条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不相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应为五级;对于鉴定费票据,当时申请的是两项,虽然伤残降为六级但是后续治疗费没有改变。根据鉴定的有关规定,每一项收费标准是1200元,两项是2400元,被告方出具的是2800元,超出收费标准,鉴定费中的税不应由原告承担,总之28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并认为通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为六级,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1、8、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也客观真实,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致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该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原告的身份、经济收入及居住情况以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6、7组证据,系事故致原告及其家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林军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秦兴运业公司所有的陕E8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从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田林军驾驶陕E850**陕E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5KM+375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行驶张二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失控后又撞至何喜轮驾驶的陕KA44**半挂车头左侧部位,造成张二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二和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建议转上级专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137.8元。当日原告被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面神经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脑挫伤,建议尽快外院行右眼脸缺损整复术,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48930.5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右眶周骨质缺损伴骨外露、右下脸缺损等,支出医疗费30940.15元。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6年1月25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J00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五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0元左右,营养期45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诉讼中,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月27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元。被告渭南财保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张二和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印斗乡对岔村,事发时52周岁,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在银北社区外贸商住楼新楼2楼201室居住,并从事拉运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64200元(26420元×20年×50%)。原告父亲张加喜,1935年1月12日生,农民,共有四个子女,其抚养费为4938,13元(﹤7901元×5年﹥÷4×50%)。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有:医疗费84008.45元、误工费46332元(297天×156元)、护理费18720元(120天×156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林军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429.4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46488元、护理费1872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金264200元、被抚养生活费7252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3989.45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林军驾驶登记在渭南秦兴运业公司名下的陕E8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张二和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鉴于被告田林军驾驶的渭南秦兴运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渭南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致原告六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原告提出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考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二和的医疗费840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共计16652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张二和赔付10000元,下余156527.61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二和赔付。(被告田林军已支付24000元)。二、原告张二和的伤残赔偿金264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46332元、护理费1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8.13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6920元,共计372510.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张二和赔付110000元,下余262510.13元,按责任划分(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二和赔付。三、鉴定费(重新鉴定)2800元,由原告张二和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23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承担9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