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与被告何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何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770号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法定代表人:王述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家华,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与被告何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砂石款6251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何家华因建修洪口中学男生宿舍楼需要在原告处采购砂石,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在原告处采购粗砂253方、二广186.6方、粉水砂133方、连砂广8方,合计金额6251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何家华未予答辩。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何家华于2015年3月23日书立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家河砂石场砂广共计:粗砂253方、二广186.5方、粉水砂133方、连砂广8方,共计现金陆万贰仟伍百壹拾伍圆(62515.00)。注:用于洪口中学男生宿舍楼”。欠条为被告何家华书立,现为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所持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举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家华因建修洪口中学男生宿舍楼工程的需要,在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采购砂石原材料。2015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何家华共计采购粗砂253方、二广186.5方、粉水砂133方、连砂广8方,应支付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砂石款62515元,被告何家华于当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何家华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砂石款。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4.3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4.75%,五年以上4.90%。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砂石原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3月23日,双方对被告采购的砂石方量及被告应付的砂石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了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下欠砂石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砂石款6251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因欠条中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支付砂石款62515元;二、被告何家华应当向原告通江县李家河砂石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2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损失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何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