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高克与陈玮、陈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陈玮,陈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685号原告:高克,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玮,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慧平,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高克与被告陈玮、陈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玮、陈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克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陈玮在泗洪县朱湖乡政府的工资(累计至2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玮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玮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述借款系在被告陈玮、陈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玮、陈慧平未答辩。原告高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玮、陈慧平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克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2011年3月24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克与被告陈玮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玮交付借款,被告陈玮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在被告陈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同时,原、被告亦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6%计算利息,但对该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借款为被告陈玮、陈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高克要求被告陈玮、陈慧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玮、陈慧平共同偿还原告高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陈玮、陈慧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理审判员张振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明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高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1份,由被告陈玮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陈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加盖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印章,可以反映2011年3月2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7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3.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陈玮、陈慧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玮、陈慧平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