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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xxx**号小轿车从永川区水韵书香小区往萱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红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往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