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敖利钢与孟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利钢,孟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794号原告:敖利钢,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泉,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敖利钢与被告孟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利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敖利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海泉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35000元和执行费657.5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孟海泉向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由原告孟海泉、井财、德力刚三人作为保证人,2015年9月因被告孟海泉未按时还款,被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将被告孟海泉、原告敖利钢及两个保证人起诉至莫旗人民法院,要求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扔拒绝还款,莫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原告代偿35000元及执行费657.57元,原告接到通知后依法支付了该款。被告孟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敖利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莫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2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孟海泉代偿了35000元,执行费657.57元。被告孟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敖利钢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孟海泉在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约定了2015年3月28日还款,敖立钢、井财、德力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海泉未偿还借款,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起诉至莫旗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莫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莫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为:一、被告孟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敖利钢、被告井财、被告德力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20日莫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22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孟海泉因未履行(2015)莫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敖利钢偿还了35000元,并给付了执行费657.57元。本院认为,原告敖利钢代被告孟海泉偿还了借款35000元,并给付了执行费657.57元,履行了其保证人的义务。因此原告敖利钢取得了对被告孟海泉的追偿权。被告孟海泉应将原告敖利钢代其偿还的借款35000元和执行费657.57元,共计35657.57元,偿还给敖利钢。因此原告敖利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利钢3565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海泉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艳 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