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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宪政与朱荣贵、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政,朱荣贵,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32号原告:王宪政,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朱荣贵,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曹丹,女,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王宪政与被告朱荣贵、曹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贵、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政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7月26日,因被告朱荣贵、曹丹夫妻二人投资兴办盐城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3%。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一拖再拖,于2013年8月19日、2015年2月24日各签一份还款协议,仍然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朱荣贵、曹丹未有应诉答辩。原告王宪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一份、2016年5月5日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益林支行的存取款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朱荣贵、曹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宪政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被告朱荣贵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曹丹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29000元给被告,内扣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2016年2月7日,二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补发结婚登记证,2013年2月4日登记离婚。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宪政与被告朱荣贵、曹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宪政请求判令被告朱荣贵、曹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款项为329000元,故本院据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贵、曹丹偿还原告王宪政借款本金3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朱荣贵、曹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