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滕建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建雄,男,1978年6月2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雄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刘某打电话给滕建雄,称向其购买2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滕建雄叫刘某到大方县瓢井镇街上后打电话给滕建雄。刘某到瓢井镇西街后,打电话联系滕建雄,二人见面后,刘某将200.00元钱递给滕建雄,滕建雄将事先准备好的1包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递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3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建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滕建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提取、称量等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滕建雄的供述和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滕建雄的刑事责任,并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建雄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建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滕建雄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建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又犯本案指控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建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滕建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登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