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惠群与杜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群,杜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群,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中,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王惠群因与被上诉人杜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2012年3月1日,杜伟中向王惠群借款20万元,又通过王惠群介绍向徐永明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原审认定2012年3月1日杜伟中与王惠群之间只发生一笔金额20万元的借款有误。二、2013年10月15日,杜伟中向王惠群借款7.74万元,约定月利率10%结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本息相加为86301元。原审中,杜伟中的辩解有多处不合理。事实是2011年底杜伟中向王惠群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金园水泥厂工程的人工工资,4.5万元收条是该次借款的还款凭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三、杜伟中在这几年内十几次向王惠群借款,金额不是20万元就是8万元,其他金额罕有开口要借。有证据证明杜伟中通过几次还款来达到侵吞王惠群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伟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王惠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伟中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74万元并从借款次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王惠群夫妇向徐永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该借款由杜伟中使用,由杜伟中向王惠群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3月1日由杜伟中、王惠群向徐永明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该借款中8万元由杜伟中归还徐永明,余款由王惠群归还,借条由王惠群收回。2013年10月15日杜伟中向王惠群借款7.7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结算,2014年10月1日王惠群收到金园水泥厂项目借款4.5万元,该借款由杜伟中归还。原审法院认为,王惠群、杜伟中向徐永明借款后,该借款已经由杜伟中归还了8万元,其余由王惠群归还,则杜伟中尚欠王惠群借款12万元;关于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杜伟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条尚在王惠群手中,杜伟中自愿以归还4.5万元的收条抵销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杜伟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惠群借款15.24万元及利息(1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3年3月1日起、3.24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杜伟中负担2939元,由王惠群负担241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惠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杜伟中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给徐永明的5万元是从叶美仙处借得。2、借条一份,证明王惠群已将5万元借款归还给唐永朝;杜伟中陈述的8万元还款中的5万元是王惠群从唐永朝处借得;唐永朝与叶美仙系夫妻关系,借条中有杜伟中签名、手印。被上诉人杜伟中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借条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3月1日,王惠群夫妇向徐永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到期利息2.4万元。该笔借款由杜伟中使用。同日,杜伟中也向王惠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3月1日,杜伟中、王惠群向徐永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到期利息2.4万元。该借款中8万元由杜伟中归还徐永明,余款由王惠群归还。2013年10月15日,杜伟中向王惠群借款7.7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结算。2014年10月1日,王惠群收到金园水泥厂项目借款4.5万元,该借款由杜伟中归还。另,王惠群称2012年3月1日20万元借款的2.4万元利息系其向徐永明支付,徐永明的妻子胡建琴在原审中作证时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惠群与杜伟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针对2012年3月1日的借款,王惠群主张杜伟中在该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通过其介绍向徐永明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杜伟中则认为该日的借款只有20万元,系其通过王惠群介绍向徐永明借款,借条系王惠群向徐永明出具,其再向王惠群出具,且该笔借款到期后,其与王惠群一起向徐永明出具了续借20万元的借条。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惠群虽主张其也曾借给杜伟中20万元,但杜伟中不予认可,而王惠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结合案涉两份20万元借条系在同一天出具,王惠群系为杜伟中向徐永明借款,且在徐永明的借款到期后,王惠群还与杜伟中一起向徐永明续借20万元等事实,综合案件审理情况,王惠群关于2012年3月1日的借款数额系40万元,其也有20万元借给杜伟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涉4.5万元收条,王惠群关于该款系用于归还案外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杜伟中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惠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上诉人王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