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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邱登德与黄均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登德,黄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46号申请人:邱登德,男,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黄均平,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邱登德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均平价值11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邱登德以和妻子唐莉红的共有财产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邱登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黄均平价值11万元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申请人邱登德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雷跃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