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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书铭受贿、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书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747号罪犯张书铭,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书铭犯受贿、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宣判后,2009年6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书铭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张书铭在担任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161.3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挪用公款140万元、美元3000元、港币2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原判没收财产5万元,未执行。罪犯张书铭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三课成绩均在合格以上,减刑间隔期内评审格次均符合要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书铭于2015年3月25日减刑八个月,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过短。且该犯未能积极全部退赃,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没有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赃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书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萍审 判 员  马龙人民陪审员  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