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应能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应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42号罪犯李应能,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乡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李应能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因罪犯李应能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273号刑事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应能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2014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应能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次已缴纳8000元,现有考核分84.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应能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应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