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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汉清等19人与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汉清,揭仕冬,曾洪伟,邹宗贵,李金秀,吴章炜,肖建华,黄玉福,邓春和,箫方星,吴方哲,周光华,龙安德,刘新球,吴礼权,李耀军,陈维善,谢世汉,罗华梯,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31号申请执行人陈汉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揭仕冬,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曾洪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申请执行人邹宗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李金秀,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吴章炜,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肖建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黄玉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邓春和,男,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箫方星,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吴方哲,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周光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申请执行人龙安德,男,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申请执行人刘新球,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申请执行人吴礼权,男,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申请执行人李耀军,男,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陈维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谢世汉,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申请执行人罗华梯,男,汉族,住湖南省化安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溪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9071-5。法定代表人陈学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汉清、揭仕冬、曾洪伟、邹宗贵、李金秀、吴章炜、肖建华、黄玉福、邓春和、萧方星、吴方哲、周光华、龙安德、刘新球、吴礼权、李耀军、陈维善、谢世汉、罗华梯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劳仲案(2015)3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工人工资573148.75元,执行费8131.48元,合计581280.2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车辆、房地产、林权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将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劳仲案(2015)35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