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德荣与王列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荣,王列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初676号原告:魏德荣,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被告:王列祥,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原告魏德荣与被告王列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魏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6年6月中旬,被告因装修其楼房的过程中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的墙面、衣柜、沙发、床、地砖等被水浸泡,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害。被告对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无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公正判处。本院经审查认为,皋兰县石洞镇聚金兰庭22号楼四单元701室的户主为魏列祥,并非本案的被告王列祥,原告诉讼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德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宏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