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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文庆与梁少儒、马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庆,梁少儒,马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88号原告陈文庆,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儒,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马雪玲,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文庆诉被告梁少儒、马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庆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少儒、马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少儒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2%,违约金60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8日还清全部本息。被告梁少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确认已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少儒不偿还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少儒、马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雪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少儒、马雪玲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梁少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利率为每月2%,约定每月8日结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6年4月8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少儒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粤0803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付了申请费992元。又查明,被告马雪玲与被告梁少儒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婚姻登记材料、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少儒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少儒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明显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少儒清偿借款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少儒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少儒支付借款期内(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7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少儒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应当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雪玲与被告梁少儒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符合规定的情形时,才能确定为夫妻一方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马雪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儒、马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少儒、马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应当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申请费99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