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素文与许志尧、福建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文,许志尧,福建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初2344号原告:刘素文,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被告:许志尧,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0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2721M。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董事长。被告: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7525160T。法定代表人罗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素文与被告许志尧、福建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刘素文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素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原告刘素文负担。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宝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