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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栗振岭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振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014号原告:栗振岭,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栗振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现场施救费、现场吊车费、三者路产损失费、路产损失定损费、拖吊费等共计753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4时许,原告栗振岭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冀DP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冀D×××××/冀DP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致车辆、车辆上的货物(玻璃)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证明,认定原告栗振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切损失原告栗振岭自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现场施救费、现场吊车费、拖吊费、三者路产损失费、三者路产定损费等共计75338元。冀D×××××/冀DP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魏县海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魏县人民法院作为事故车辆冀D×××××/冀DP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注册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被告不依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二次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4时许,原告栗振岭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冀DP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封丘县留光镇留光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冀D×××××/冀DP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致车辆、车辆上的货物(玻璃)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证明,认定原告栗振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切损失原告栗振岭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经评估,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为3365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另外支付车辆现场施救费7600元,现场吊车费8500元,拖吊费17500元,三者路产损失费5798元,三者路产定损费290元,以上损失共计75338元。另查明,冀D×××××/冀DPQ**挂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栗振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3680元)、不计免赔险。冀DPQ**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冀D×××××/冀DPQ**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0:00:00起至2016年6月29日23:59:59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所举的1号、7号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2号证据,交警队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事故现场照片加以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让保险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查勘,且将事故车辆倒卖,造成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是因该事故证明所说的,因倾覆造成的。同时无法核实车辆的大架号,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对3号证据,该评估报告单方委托,未同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或由法院指定。对该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要求该车辆重新鉴定,评估费不承担。对4号证据中的施救费、现场吊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和吊车费过高。对5号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即使存在关联也是二次施救,并非现场必要的施救费。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6号证据,该鉴定书没有附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函,不能证明该鉴定是该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的。同时该认证中心所盖公章是车辆定损专用章,其不具有对物损鉴定资质。且该报告没有附带损失照片和相关的资质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定损费不承担。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证明的效力;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何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路产损失等事实。对于原告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邯天平估字[2016]第0015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所提交的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365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有正规票据为凭,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现场施救费7600元、现场租赁吊车费85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拖吊费17500元,属于二次施救,非现场施救,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上述费用有正规的票据为凭,上述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者路产损失及定损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者路产损失由交警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为凭,且与封丘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一致,应依法确认其效力,认定原告车辆所造成的三者路产损失为5798元,鉴定费为290元。上述两项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365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7600元、吊车费8500元、三者路产损失费5798元、路产损失定损费290元、拖吊费17500元,共计753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振岭保险金75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计84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雪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栗振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车辆营运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资格证复印件1份、实际车主证明1份;2、事故证明1份;3、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邯天平估字[2016]第00155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4、施救费票据1张7600元,吊车费票据1张8500元;5、拖吊费票据2张17500元;6、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封价事车估字(2016)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1份、定损费票据1张,封丘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票据1张;7、冀D×××××/冀DPQ**挂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