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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方财、张双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财,张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5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方财,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双全,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到珠海市香洲区漾湖明居巴士站上了一辆30路公交车,上车后二被告人分左右站在被害人赵某身后,由被告人张双全在旁掩护,被告人杜方财动手扒窃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得手后,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在兰埔巴士站下车,下车后被告人杜方财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将钱包扔在巴士站的垃圾桶内,随后二被告人被便衣民警抓获。上述红色钱包被追回,连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元、证件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杜方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方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方财、张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方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思玲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