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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朱灿平与葛翠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灿平,葛翠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965号原告朱灿平,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堂银,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翠莲,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住武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灿平与被告葛翠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灿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堂银、被告葛翠莲、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灿平诉称,2016年3月15日07时49分,被告葛翠莲驾驶赣A×××××号小客车在武宁县城九宫山大道行驶至鳌鱼广场路段时违章超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朱灿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翠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腰1爆裂型骨折,医疗费已由被告葛翠莲全部垫付。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天。原告朱灿平伤前因无劳动能力一直随女儿朱必兰、女婿张德华生活,居住在武宁县新宁镇鸿安小区近三年,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赣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葛翠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0180元;2、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葛翠莲承担。被告葛翠莲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赣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8605.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葛翠莲陈述的车辆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将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17天,每天15元计算,护理期应按住院17天,每天76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年龄为65岁,应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如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农业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元一个等级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朱灿平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葛翠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腰1爆裂型骨折;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质证,被告葛翠莲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评定有异议,以答辩意见为准,并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四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武宁县新宁镇黄塅鸿安小区安置房得房凭证、水费缴费本、电费缴费本及发票、武宁县新宁镇黄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程某的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伤前一直随女儿朱必兰、女婿张德华生活,已在武宁县新宁镇鸿安小区居住近三年,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朱必兰是父女关系,不能证明居住在一起。对得房凭证、水电费缴费本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得房凭证和水电费缴费本上名字都是张德华而非原告,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葛翠莲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以证人与原告的相识程度,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居住的具体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黄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向出具人黄塅村村委会主任邱欣国核实,内容一致。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和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葛翠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605.22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07时49分,被告葛翠莲驾驶赣A×××××号小客车沿武宁县城九宫山大道行驶至鳌鱼广场路段,超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朱灿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葛翠莲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腰1爆裂型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6月27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朱灿平生于1951年9月10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随女儿朱必兰、女婿张德华共同生活,连续居住于武宁县新宁镇鸿安小区超过一年。另查明,赣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翠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550.22元及护理费20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翠莲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灿平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翠莲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理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15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之日未年满65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6年。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伤前已连续在武宁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应按住院1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均为60天,未超出医嘱范围,符合原告实际伤情需要,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营养期、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共计6550.2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55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武宁县住院17天,按20元/天计算17天×20元=340元;3、营养费: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按24元/天计算,60天×24元=1440元;以上3项共计8330.2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26500元×16年×20%=848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按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年计算,44908元÷365天×60天=7382.13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以上4项共计96482.1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8、鉴定费1100元,被告葛翠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5912.3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104812.35元,被告葛翠莲承担1100元,扣除被告葛翠莲已垫付的8590.22元,原告还可获得赔偿98422.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灿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葛翠莲垫付的749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葛翠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小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