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志永车辆配件厂与杨东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志永车辆配件厂,杨东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694号原告无锡市志永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新明村。经营者樊志永,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生,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无锡市志永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与被告杨东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杨东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配件厂的经营者樊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配件厂诉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供给杨东生计款248610元的永承牌电动车,杨东生收货后未付款,至2015年7月12日补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9月10日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欠款,但杨东生至今未付分文,故现要求杨东生立即付清货款2486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东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配件厂自2014年4月22日起陆续供给杨东生永承牌电动车,杨东生收货后现款付清,配件厂于2015年6月15日供给杨东生计款248610元的电动车,杨东生收货后未付款,经配件厂催要,杨东生于2015年7月12日补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配件厂货款248600元,杨东生于2015年9月15日经配件厂同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欠款,届期,杨东生未履行。配件厂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配件厂提供的欠条1份、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配件厂与杨东生间建立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从配件厂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结合杨东生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对配件厂陈述杨东生结欠其货款248600元予以确认,杨东生理应付清,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配件厂主张的欠款利息起算日应从2015年10月11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东生给付配件厂货款248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0元,由杨东生负担。配件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杨东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配件厂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