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马月琴诉马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琴,马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6180号原告:马月琴,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回族,系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户村农民,住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户村***号。被告:马洪勇,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河畔村**栋平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月琴与被告马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琴与被告马洪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月琴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45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27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无计算公式,原告自行估算,时间自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马洪勇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借款本金是27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45000元。被告已还款6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12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53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12000元,双方就是否支付利息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洪勇应当归还原告此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勇归还原告马月琴借款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马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63元,送达费90元,合计3553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