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余,绰号:单眼,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遂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因其不到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接收案件,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瑞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霞山西路80号一楼大堂内,使用携带的配制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99元人民币)。2、2014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处肯德基快餐店门前,使用携带的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甲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顺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15元人民币),随后被江霞广场保安朱某、杨某当场抓获。3、2015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综合市场“包道”面包店前,盗窃被害人何某甲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淡红色宝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93元人民币)。4、2015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路25号“乐意居”处,盗窃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101元人民币)。5、2015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黄余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霞山区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门前处,盗窃被害人何某2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6、2015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黄余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霞山区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门前出,盗窃被害人陈某2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艾玛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7、2015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蜂巢KTV娱乐城门前处,盗窃被害人王某1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8、2015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岭南大厦“星光电讯”门前处,盗窃被害人王某2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9、2015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霞山区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宿舍处,盗窃被害人黄某2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10、2015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26号市药监局宿舍楼下处,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60元人民币)。11、2015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三巷1号处,盗窃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69元人民币)。12、2016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谢屋村三巷1号一楼楼梯间处,盗窃被害人何某3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治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13、2016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黄余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建新文明西路都市邻居超市门前处,盗窃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案破后,除陈某1甲被盗车辆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车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黄某1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1甲、何某1甲、谢某、何某2乙、陈某2乙、王某1甲、王某2乙、黄某2乙、罗某、庞某、何某丙3、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余的供述与辩解,湛霞价认字(2014)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4)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湛霞价认字(2016)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公(霞)勘(2014)P16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4)P5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16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5)P21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16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165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霞)勘(2016)P21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余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23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