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王祥明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王祥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60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孟兴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江,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员工。被告:王祥明,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被王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江、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祥明归还原告信用卡账单金额本金19343.78元,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13890.52元,合计33234.3元;(此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账单日,从2016年9月2日到全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作出陈述,因计算失误导致诉请1写为了19343.78元,诉请1中被告所欠本金应为19313.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祥明向原告申请了天府信用卡5万元,原告银行卡部于2013年12月15日向被告王祥明发放了信用卡(卡号:xxxxxxx),授信期限叁拾陆个月(或信用卡有效期3年),即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截止2016年9月1日,该客户信用卡已逾期14个月,本金19343.78元,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13890.52元。王祥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王祥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基本信息;2、申请书编号为33380000003的天府信用卡申请资料:包括被告王祥明于2013年11月20填写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工作证明》等,证实被告王祥明在原告处申请天府信用卡的情况以及该信用卡使用中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情况;3、被告申领的xxxxxxx信用卡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18日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祥明实际使用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被告王祥明于2013年11月20向原告申请领取天府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户名王祥明,卡号:xxxxxxx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为3年,账单日为次月18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日,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王祥明使用该信用卡前期,按照约定按时偿还了透支款项,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7期间,被告共计透支费用为:透支本金19443.78元、手续费40元,之后被告先后偿还了透支本金130元,尚欠原告本金19313.7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祥明向原告申请并使用信用卡,应当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祥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向原告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间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313.78元及按约定的日利率0.5‰,即年利率18.25%支付透支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滞纳金按约定的未还款部分5%,按照每一期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款项收取。即本案涉及的款项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前未还清,应支付未还款项的5%的滞纳金,在2015年7月12日前未还清,又应支付未还款项的5%的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应以年利率不超过所欠款本金的24%为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加上透支利息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天府信用卡透支部分的欠款本金19313.78元以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1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0.5,即年利率18.25%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王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王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