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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民海、王爱萍、王东慧、潘奕辰与杜国贤、殷乐、许有海、王秀红、王治录、张正才、程克新、李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民海,王爱萍,王东慧,潘亦辰,杜国贤,殷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413号原告:潘民海,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高中文化,农民,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告:王爱萍,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甘肃凉州人,住址同上,系潘民海之妻。原告:王东慧,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大专文化,住高台县。原告:潘亦辰,男,汉族,生于2015年2月,住址同上。系潘永兴之子。法定代理人:王东慧,系潘奕辰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国贤,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杜国光,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大专文化,住高台县。系杜国贤哥哥。被告:殷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民海、王爱萍、王东慧、潘奕辰与被告杜国贤、殷乐、许有海、王秀红、王治录、张正才、程克新、李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122号判决。原告潘民海、王爱萍、王东慧、潘奕辰,被告殷乐、许有海、王秀红、王治录、张正才、程克新对判决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甘07民终164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122号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民海、王东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以诉被告杜国贤、殷乐、许有海、王秀红、王治录、张正才、程克新、李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方便诉讼,申请撤回对被告殷乐、许有海、王秀红、王治录、张正才、程克新、李宗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9月26日19时25分许,原告家人潘永兴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殷乐的无号牌“路豪”牌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城区东城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金”综合经营部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沿巷道镇东湾村居民点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杜国贤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车载货物相撞肇事,造成潘永兴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永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国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杜国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殷乐将摩托车交付给醉酒且无驾驶证的潘永兴驾驶,负有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杜国贤赔偿152616.80元、被告殷乐赔偿125077.90元。被告杜国贤辩称,对一审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613614.34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杜国贤支付原告的金额应为35325元。一审判决被告杜国贤赔偿原告的损失比例过大,应予以调整。被告殷乐辩称,一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无异议。2015年6月,死者潘永兴因没有回家的交通工具,就购买了被告殷乐的摩托车一直使用。被告殷乐与死者潘永兴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殷乐在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2015年9月26日19时25分许,潘永兴酒后驾驶被告殷乐的无号牌“路豪”牌110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潘永兴驾车沿高台县城区东城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金”综合经营部门前路段处时,与被告杜国贤驾驶的沿巷道镇东湾村居民点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车内右侧超宽的货物相撞,造成潘永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永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国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死者潘永兴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5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死者潘永兴系相当大的外力(碰撞)作用,形成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潘永兴在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3794.22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40.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37.50元、交通费、住宿费443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国贤支付赔偿款35325元。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潘民海、王爱萍系死者潘永兴父母。原告王东慧系潘永兴妻子,原先潘奕辰系潘永兴之子,出生于2015年2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潘永兴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通行,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杜国贤驾驶所载货物超宽的电动三轮车忽视安全且违反车辆通行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潘永兴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规上路行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杜国贤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超宽运输货物,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殷乐明知其摩托车未经登记,潘永兴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给潘永兴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死者潘永兴负主要责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殷乐关于其与潘永兴不存在摩托车借用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经济损失613614.34元,由被告杜国贤赔偿20%即122722.80元,已付35325元,再付87397.80元,由被告殷乐赔偿5%即30680.70元,上述赔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承担1412元,被告杜国贤承担2180元,被告殷乐承担750元,均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长  吴永周审判员  许永华审判员  王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