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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字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英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英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字1511号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俊淼,男,汉族,居民。被告:朱英才,男,汉族,农民。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英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孔建光驾驶本公司汽车(车牌号为豫K×××××)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漆井路口处等红灯时,被被告从后方驾驶的豫K×××××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1、朱英才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孔建光无事故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K×××××)的维修费为3万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费用。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英才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英才负全部责任,孔建光无事故责任;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被告朱英才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朱英才驾驶并归其所有;4、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1896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孔建光驾驶本公司汽车(车牌号豫K×××××9)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漆井路口处等红灯时,被被告从后方驾驶豫K×××××8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1、朱英才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孔建光无事故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车牌号豫K×××××9)的维修费为21896元;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7696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4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21896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玖拾陆元整。3、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英才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英才负该次事故费全部责任、孔建光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英才应当根据自己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7696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4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21896元。3、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200元。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1696元(21896元-200元),由被告朱英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169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英才负担343元,原告河南易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