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素侠、宋淑荣等与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2行初32号原告叶某,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原告宋某1,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于某1,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贾某,女,193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胡某1,女,193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扈某,女,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周某1,女,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袁某1,女,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1,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徐某,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1,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赵某1,女,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周某2,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陈某1,男,192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董某,女,194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孔某,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2,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2,女,193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3,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周某3,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3,女,193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1,女,193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盛某,女,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郭某1,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4,男,193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鹿某,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韩某1,女,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2,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夏某1,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雷某,女,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单某,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付某,女,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白某,女,193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3,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5,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夏某2,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4,女,194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于某2,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4,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5,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某1,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贺某,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6,女,193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胡某2,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孙某1,女,193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韩某2,女,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6,女,193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5,女,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某2,女,194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7,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聂某,女,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7,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8,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袁某2,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栗某,女,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赵某2,女,194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宋某2,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姜某,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某,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夏某3,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郑某,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崔某,女,193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静某,女,193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郭某2,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9,男,192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马某,男,1936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邢某,女,194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樊某,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8,女,194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宋某2,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制鞋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姜某,女,194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制鞋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杨某,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制鞋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夏某3,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制鞋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郑某,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赤峰制鞋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3,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信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孙某2,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3,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一号红山区政府综合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某9,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2,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原武装部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某6,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4,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2等六十九人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2等六十九人诉称,赤峰制鞋厂于1998年破产。赤峰制鞋厂清算领导小组与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7月23日赤峰制鞋厂与赤峰同济大厦签订《买卖房产合同》、1998年7月10日赤峰制鞋厂与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赤峰制鞋厂(长城服装厂)清算领导小组与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红山区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5日赤红政办发[1999]62号《关于赤峰宝峰实业公司建设天峰商厦偿区房产处和原赤峰制鞋厂房屋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所载内容能够证实:1、被告人社局在接收天峰商厦一楼东侧710平方米大厅(价值为397.6万元)后,负责按国家规定发放159名鞋厂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福利补贴56.5元、每年的菜金、取暖费以及安置养老人员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同时负责根据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适时提高养老金待遇。该协议中虽未涉及医疗保险(因当时国家的政策尚未涉及医疗保险),但从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和约定的内容看,该笔置换金仅用于鞋厂包括诸原告在内的159名退休老职工。该笔款项尚余85.785万元。2、出售同济大厦614.9平方米房产余款210万元的用途是也用于安置退休老职工的。这两笔用于安置鞋厂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资金,被告经信局(当时为二轻局)并未依照199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二)项”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依法处理。也未在2004年医疗保险政策出台时,将该两笔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于退休职工。而是将该两笔款项一部分交由被告社保局用于安置其他人员,一部分上缴财政。其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赤峰制鞋厂159名退休职工的权利,其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依照协议约定,这两笔款项当属赤峰制鞋厂,二轻局应将款项用于安置原告在内的原鞋厂退休职工。首先,鞋厂破产后出售710平方米商厅的397600元在缴纳161名职工的养老保险后剩余85.785万元。被告社保局却违法协议约定,将此款用于安置协议外的其他人,其行为违法,请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赤峰制鞋厂出售614.9平方米房产的剩余价款210万元,依据协议也应安置退休老职工。赤峰制鞋厂、赤峰同济大厦及红山区二轻局三方协议约定210万元由二轻局代管,但二轻局将此款上交财政,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用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159名破产前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障剩余资金295.785万元部分用于安置其他人员、部分收归财政的行政行为,将该款判由69名原告在内的159名退休职工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破产中产生的纠纷,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宋某1、于某1、贾某、胡某1、扈某、周某1、袁某1、张某1、徐某、王某1、赵某1、周某2、陈某1、董某、孔某、王某2、张某2、王某3、周某3、张某3、李某1、盛某、郭某1、王某4、鹿某、韩某1、李某2、夏某1、雷某、单某、付某、白某、刘某1、贺某、张某6、胡某2、孙某1、韩某2、王某6、李某5、刘某2、王某7、聂某、张某7、王某8、袁某2、栗某、赵某2、宋某2、姜某、杨某、夏某3、郑某、崔某、静某、郭某2、王某9、马某、邢某、樊某、张某8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叶某、宋某1、于某1、贾某、胡某1、扈某、周某1、袁某1、张某1、徐某、王某1、赵某1、周某2、陈某1、董某、孔某、王某2、张某2、王某3、周某3、张某3、李某1、盛某、郭某1、王某4、鹿某、韩某1、李某2、夏某1、雷某、单某、付某、白某、李某3、王某5、夏某2、张某4、于某2、李某4、张某5、刘某1、贺某、张某6、胡某2、孙某1、韩某2、王某6、李某5、刘某2、王某7、聂某、张某7、王某8、袁某2、栗某、赵某2、宋某2、姜某、杨某、夏某3、郑某、崔某、静某、郭某2、王某9、马某、邢某、樊某、张某8。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兴审判员 白英林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