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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执2956、29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鹤淇、王越与被执行人王德义抚养费纠纷一案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鹤淇,王越,王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956、2957-1号申请执行人:王鹤淇,男,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王越,女,200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德义,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鹤淇、王越与被执行人王德义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6)鲁0683民初4669、4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德义名下的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德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