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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建均与刘建刚,苏乾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均,苏乾秀,刘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632号原告:胡建均,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乾秀,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建刚,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胡建均诉被告苏乾秀、刘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均的委托代理人邹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乾秀、刘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均诉称,2014年8月,被告苏乾秀装修“淮扬酒店”向原告胡建均购买了价值18340元的大理石材,随后装修“XX酒店”又向原告胡建均购买了价值13260元的大理石材。原告胡建均安装完成后,被告苏乾秀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经原告胡建均多次催收,被告苏乾秀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胡建均对账后,应付货款31600元,约定在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苏乾秀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建刚与被告苏乾秀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胡建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乾秀、刘建刚共同支付货款3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苏乾秀、刘建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苏乾秀装修“淮扬酒店”向原告胡建均购买了价值18340元的大理石材,随后装修“XX酒店”又向原告胡建均购买了价值13260元的大理石材。原告胡建均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苏乾秀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经原告胡建均多次催收,被告苏乾秀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胡建均对账后,应付货款31600元,给原告胡建均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今欠到胡建均人民币31600元,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元)。元月1号之前付清。欠款人:苏乾秀。2015年9月28号”。到期后,原告胡建均多次向被告苏乾秀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建刚与被告苏乾秀于2015年6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苏乾秀是否应支付原告胡建均货款31600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被告刘建刚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苏乾秀向原告胡建均购买大理石材欠款31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被告苏乾秀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胡建均欠款3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胡建均请求被告苏乾秀从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刚与被告苏乾秀于2015年6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离婚后,被告苏乾秀于2015年8月向原告胡建均购买大理石材的欠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胡建均请求被告刘建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建均诉请被告苏乾秀支付货款3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建均请求被告刘建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乾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均货款316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建均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交纳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乾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