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桂梅与陈志坚、周淑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5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梅,陈志坚,周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581号原告:何桂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志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周淑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桂梅与被告陈志坚、周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坚、周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5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桂梅与被告陈志坚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陈志坚做生意常常需要资金周转,常常向何桂梅借钱作为周转金。由2012年12月开始到2013年5月,被告陈志坚打电话给何桂梅说需要陆万元资金周转,经原告何桂梅本人同意于2012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陈志坚现金陆万元整,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2013年1月2日被告陈志坚打电话给原告说需要贰万元资金周转,经原告何桂梅同意于2013年1月2日借给被告陈志坚现金贰万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归还。2013年3月底被告陈志坚又打电话给原告说其需要伍万元现金,经原告本人同意于2013年3月,30日借给被告陈志坚现金伍万元,被告陈志坚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当月被告陈志坚又向原告何桂梅借款现金叁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归还。5月初被告陈志坚提出再借叁万伍仟,原告何桂梅同意于2013年5月2日借给被告陈志坚叁万伍仟元正,被告陈志坚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何桂梅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坚未作答辩。被告周淑玲未作答辩。原告何桂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5张,分别是2013年5月2日借款35000元、2013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60000元,证明被告陈志坚向原告何桂梅借款195000元的事实;2.被告陈志坚与周淑玲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坚、周淑玲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陈志坚、周淑玲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何桂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桂梅向被告陈志坚出借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何桂梅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5月28日还款;2、2013年4月7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何桂梅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日还款;3、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何桂梅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还款;4、2013年1月2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何桂梅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5日还款;5、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志坚向原告何桂梅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3日还款。原告何桂梅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陈志坚曾口头约定部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其现放弃主张利息。另原告何桂梅称被告陈志坚在借款后有偿还过利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何桂梅主张被告陈志坚向其借款,提交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陈志坚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何桂梅的上述证据及关于交付借款的陈述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何桂梅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志坚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何桂梅要求被告陈志坚返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淑玲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志坚与周淑玲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均产生于两被告结婚前,故原告何桂梅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桂梅返还借款19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