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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孝均与孔祥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均,孔祥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632号原告:陈孝均,男,1970年8月10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春,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陈孝均与被告孔祥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芹、赵庆彦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孔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7月25日的庭审,被告孔祥春到庭参加10月19日的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951.96元,违约金6990.39元,共计4194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涂刷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刷外墙涂料4元/平方,工程开工后,被告应付30%材料费及管理科学费,工程完成应付70%,竣工验收后付清尾款,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20%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量总计37162.99平方,按合同计算工程价款总计148651.06元,扣除已支付的11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951.96元,违约金6990.39元,共计41942.35元。孔祥春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未完成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还应罚原告20%,按照总工程款去掉20%计算为29730元,应该按照总工程款148651.96减去违约金29730元及已支付的113700元,还应支付原告5221.96元。原告的工人在医院被告支付了1500元,原告是知道的,但没有条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外墙涂刷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2日签订外墙涂刷料合同。2、工程量计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工程量计算表,被告签字认可工程总量为37162.99平方米。对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涂刷料合同》一份,就马场湖村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及付款、安全施工、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次日,原告陈孝均组织施工。2014年6月21日,双方制作了工程量计算表,被告签字认可“马场湖工程总计:37162.99平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外墙涂刷料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马场湖村外墙涂料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清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关于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应罚原告20%,即按照总工程款去掉20%计算为2973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墙涂刷料合同》和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所载,完成工程量计37162.99平方米,单价4元/平方米,总价148651.96元。被告已经支付113700元,还应支付34951.9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人在医院其支付了1500元,原告予以确认,应予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刷料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3日内付清尾款”、“双方签订协议后都要对本协议负责,如有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20%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为33451.96元,应按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690.39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孝均起诉被告孔祥春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34951.96元及违约金6990.39元,其中工程款33451.96元及违约金6690.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孝均工程款33451.96元及违约金6690.39元,合计人民币40142.35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祥春负担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陈孝均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林佳锟审判员 刘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