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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长勇诉与黄少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长勇,黄少华,陈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2执790号申请执行人林长勇,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执行人黄少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执行人陈惠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长勇诉被执行人黄少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少华、陈惠芬所有的坐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联体的房产已进入处置阶段,短期内难以变现。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黄少华、陈惠芬在银行、房产、国土、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黄少华、陈惠芬所有的坐落于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298号御景豪庭6号楼联体的房产已进入处置阶段,短期内难以变现,且目前被执行人黄少华、陈惠芬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进毅审判员  黄文熹审判员  陈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