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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进才与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才,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322号原告:李进才,男,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英,女,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进才与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金石矿业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矿用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被告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第三人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向李进才支付债权转让款140866.6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矿用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余140866.67元未付。2016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被告应付货款140866.6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已通过邮政速递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将前述货款140866.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支付。淮北金石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属实,被告对第三人之间确实有货款未支付,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属实;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发生在2011年前后,涉案的部分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合同。济源矿用电器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确实欠第三人货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多次进行催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8月份,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调整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济源矿用电器公司与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之间的矿用产品交易金额为480866.67元,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已支付货款3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能够证明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已将债权140866.67元转让给李进才并通知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济源矿用电器公司与淮北金石矿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标的为矿用隔爆型高压配电装置、矿用隔爆型高压起动电抗器,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提前一个月通知发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至双方履行完各自义务止。合同签订后,济源矿用电器公司按约定向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供应产品,并于2011年12月19日、2013年5月20日分别开具了312700元、1681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淮北金石矿业公司陆续给付货款,于2015年8月28日最后一次给付货款20000元,共给付货款340000元,尚欠货款140866.67元(312700元+168166.67元-340000元)。因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对李进才负担债务,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将其对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40866.67元转让给李进才。济源矿用电器公司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其已将债权140866.67元转让给李进才,并通知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将货款140866.67元直接支付给李进才。2016年6月8日,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以单位收发章签收该通知书,但未支付应付货款。本院认为,济源矿用电器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矿用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下欠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剩余货款140866.67元。后,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将对淮北金石矿业公司的债权140866.67元转让给李进才,并通知了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李进才从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受让对淮北金石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成立,李进才诉求淮北金石矿业公司给付1408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济源矿用电器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通知到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将应付货款支付给李进才,但淮北金石矿业公司至今未付,现李进才要求淮北金石矿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李进才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淮北金石矿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淮北金石矿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且济源矿用电器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转让债权时通知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李进才,本案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该辩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淮北金石矿业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载明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通知书,淮北金石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向李进才支付140866.67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才140866.67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淮北金石矿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