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诸行知与钱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小文,诸行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行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小文因与被上诉人诸行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钱小文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诸行知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才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4月16日,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已超出答辩期而不予受理,也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至少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该申请,但一审法院却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致使上诉人以为本案要在管辖异议申请有结果后才会开庭,从而未参加一审2016年4月18日的开庭。嗣后,上诉人在知晓该案已开庭,且于2016年4月22日就要宣判,电话与一审法官联系提出异议,一审法官表示上诉人可以继续提供证据以及不再于4月22日宣判。上诉人后委托律师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且也多次和一审法官联系表示因时间久远、银行转账等证据需要银行配合等因素,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提供证据。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下午1:30开庭,但上诉人的代理人于当日下午携带证据材料参加开庭时,确被告知是宣判而非开庭。另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对利息的请求予以了变更,且当庭时也未提供借条原件,在此情形下一审未再安排开庭而直接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据此,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上诉人时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账,被上诉人因此撤诉。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却称“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原告借给被告近40万元,至2013年9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30万元”。前后两种诉称意见矛盾。另根据上诉人目前已取得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共汇给被上诉人3393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汇给被上诉人60000元,共计汇给被上诉人399300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30万元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诸行知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之前已到过法院,原审法院也将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传票后未能按时开庭。借条原件是在开庭当天下午就已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合法有效,也合情合理。2、关于事实问题,上诉人事实上确实拖欠被上诉人欠款近43万元。至于两次诉状的事实叙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诸行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小文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钱小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行知与钱小文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2013年9月2日,钱小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诸行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诸行知起诉钱小文至法院,要求钱小文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9日,钱小文签收了该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7日,诸行知以拟与钱小文协商解决争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1月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6年3月11日,诸行知再次诉至法院。同年3月25日,钱小文经法院通知至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已告知其开庭时间,但在交接应诉材料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拒收上述材料。4月11日,法院再次向钱小文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快递经查询显示于4月15日由本人签收。4月16日,钱小文向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审中,诸行知陈述:双方之间除了这30万元借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因为原来双方有多笔款项往来,现在30万元是经过对账确认的。上次起诉后,钱小文没有归还过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诸行知住所位于无锡市××××区辖区,现其要求归还借款,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被告钱小文在3月25日至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即视为送达。因此,关于钱小文在4月16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出答辩期间,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截至判决前,诸小文虽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书,但仍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诸行知与钱小文之间的30万元借款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应属合法,上述金额应认定为本金,钱小文应予归还。关于诸行知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诸行知于2014年11月4日确已起诉至法院要求钱小文归还借款,相应的起诉书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也已送达钱小文。诸行知在该案未进行开庭审理或调解时已申请撤诉,并不影响其已经作出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诸行知要求钱小文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应地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4年11月4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钱小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诸行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钱小文负担。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钱小文提供了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在2013年9月2日之后至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对方四笔款项共计6万元,该6万元都是针对涉案借条的还款。诸行知确认收到该6万元,但认为是归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并非涉案的30万元本金的归还。另关于涉案30万元的借条形成情况,钱小文本人二审到庭陈述为:其与诸行知之前是有往来,但是2012年的账已经了结。2012年的钱是他委托其借给徐亚萍,当时的借条也是徐亚萍出具给他的,共170万元,他出了70万元,其出了100万元。2012年后双方互有款项往来,后来诸行知说其还欠他一点钱,也没有打条子,让其打个条子给他。当时其说没有具体对账,不知道欠多少,他说差不多30万元,我们也是老朋友了,不会坑你,再说双方有转账凭证,如果有错可以看出来,其当时想想他说的有道理,就写了涉案的30万元借条。其现在理下来当时也就欠对方6、7万元,这个借条出具后又还了6万元,所以现在基本不欠对方款项。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双方的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最早的一笔是2012年9月24日诸行知汇给钱小文的50万元。经核对银行往来情况,双方确认:诸行知于2012年9月24日至本案借条出具前共计汇给钱小文159.375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24日50万元、9月26日20万元、2013年1月29日50万元、2月7日10万元、2月8日10万元、7月18日14.625万元、8月19日4.75万元。钱小文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共汇给诸行知116.6649万元,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3.5万元、11月24日3.5万元(该两笔3.5万元均通过钱小文儿子梅翔宇账户转账)、12月24日转账2.0349万元、2013年1月17日2.3万元、1月28日73.7万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日7笔共计31.63万元。关于诸行知的汇款情况,钱小文表示:2012年的两笔共计70万元是通过其借给徐亚萍的,其自己也借了100万元给徐亚萍,借条由徐亚萍直接出具给诸行知的,金额是17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5分息,其于2012年汇给诸行知的两笔3.5万元以及2012年12月24日的2.0349万元和2013年1月17日的2.3万元,都是支付的这个70万元的利息,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汇给他73.7万元,共计汇给他85.0349万元,结清了该70万元借款的本息。徐亚萍也是在2013年1月28日将其支付给诸行知的相应钱款汇给了其。2013年1月29日诸行知汇给其的50万元,是诸行知因之前的70万元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就提出徐亚萍尚未归还给其的100万元借款,他愿意出资50万元,与其作为共同出借人分享利息,故该50万元并非是给其的借款,诸行知在之前起诉时也未将该50万元转账作为其的借款。诸行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共39.375万元,而其于涉案借条出具前已汇给他31.63万元,借条出具后又汇了6万元,所以现在仅欠诸行知1.745万元。双方的往来中除那笔70万元借给徐亚萍的有利息外,之后小的往来都是帮帮忙的,没有约定利息。钱小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徐亚萍、邹国平出具的借诸行知17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其与徐亚萍的银行往来情况及诸行知向徐亚萍催还170万元的短信。钱小文表示170万元借条原件在诸行知处,短信是诸行知转发给其的。诸行知二审本人到庭陈述:2012年汇给钱小文的70万元都是借给钱小文的,确实是5分息。钱小文后来汇给他的两笔3.5万元都是这个借款的利息。2013年1月28日,钱小文汇给其73.7万元,至此该70万元的借款就全部清了。钱小文在汇这73.7万元给其的时候,又让其第二天再汇给她50万元,所以其在1月29日汇给她50万元,这50万元也是借给钱小文的,至于她如何用其不管,该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月息三分。钱小文在隔天还给了其5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2日在茶社大家坐在一起对账,其在这个50万元之后还汇给钱小文两笔10万元,一笔14.625万元和一笔4.75万元,后面两笔是先扣了利息再给她的。两笔10万元现经回忆是汇的酒店合作款,并非借款。当时9月2日对账时,对下来钱小文是欠其30多万元,就写了30万元的借条。当时对账时钱小文的资金已出现问题,其就提出要求先还30万元,就写了涉案的借条,这30万元也是其和别人借的,所以希望她先把30万元还上,剩下的等她资金好了再慢慢还,50万元的借条也是在这次对账时还给她撕了的。借条出具后钱小文还的6万元就是还的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对钱小文提供的证据,诸行知表示其与徐亚萍并无往来,从未见过该170万元借条的原件,手机短信也是因为后来钱小文欠其的钱没还,钱小文说徐亚萍的钱要到了就还,就让其帮忙去催徐亚萍的钱,该短信是钱小文让其组织好后发给她看是否行,如果可以就发给徐亚萍,其编辑好后就发给钱小文看了,至于该信息有无最终发给徐亚萍也不记得了。另关于钱小文上诉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官制作的工作追记显示:一审法官系在2016年4月18日的庭审结束后收到钱小文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电话告知钱小文其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法院不予受理,同时钱小文告知已委托代理人在准备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延期判决,一审法官遂将原定于2016年4月22日的宣判予以取消并通知了原告代理人,2016年5月9日钱小文委托代理人至法院,但称银行交易记录短时间内无法提供,法院当日将诸行知提供的全部银行交易流水提供给了代理人,要求其通知钱小文对账并及时提供相应证据。后钱小文一直未提供证据,故安排通知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宣判。钱小文表示:法官当时电话里确实告知了管辖已过期限不予受理,其也表示了因需要向银行调查记录,无法确定时间,要求延期开庭,5月9日律师是去提供委托书的,也和法院说了银行记录暂时无法提供,后来其拿到了银行的记录,准备等到再开庭时提供,没有想到之后一审未再开庭就宣判了。关于利息请求变更问题,经审查,诸行知在起诉状中主张钱小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万元,同时备注暂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3月10日。后在2016年4月18日的庭审中,其明确利息计算期间要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另诸行知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以上事实,有银行往来明细、汇款凭证、借条复印件、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涉案借条中的实际尚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本案一审中,法院已通知钱小文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并已告知了开庭时间,而钱小文在2016年3月25日到达法院后却拒绝签署送达回证,拒收相关诉讼文书。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的诉讼文书在2016年3月25日即已视为送达。因此,钱小文在2016年4月16日再向法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的提出的管辖异议期间,法院不予审查。钱小文在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予以拒收,漠视自身的诉讼权益,同时在法院已告知其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而其也未收到法院任何取消该开庭的通知情形下,未来参加当日的庭审,系其自身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并无不当。钱小文后电话联系法院称要延期提供证据,法院也予以了准许并将原定的宣判时间予以了取消,但在此后钱小文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直至一审法院通知宣判时,钱小文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法律对当事人的举证存在期限限制,故一审法院在钱小文一直未能举证的情形下依据4月18日的庭审情况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关于钱小文提出的利息变更问题,因诸行知在起诉时已注明其利息只是暂计算的金额,在4月18日的庭审中只是对利息计算的进一步明确,结合案件情况无需再因此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综上,一审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30万元借条,双方现均确认该借条是因以前的往来而出具的,只是钱小文主张当时并未对账,实际在当时只欠对方7万余元,而诸行知则表示当时进行了对账,且对下来实际欠款金额还超出30万元,因要对方先还30万元,所以就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经审查双方的往来情况,现双方确认2012年的诸行知汇给钱小文的70万元已于2013年1月28日结清全部本息。目前双方主要争议的是2013年1月29日的诸行知汇给钱小文的50万元是否是给钱小文的借款。钱小文主张该50万元是诸行知作为其借给徐亚萍100万元中的出资款,并非是借给其的款项,但诸行知现在明确否认与徐亚萍有往来,主张该50万元就是借给钱小文的款项。从目前钱小文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谓的徐亚萍的17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9月份,其当时出借的款项为100万元,而钱小文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诸行知对其出借给徐亚萍100万元存在愿意出资50万元的意思表示,其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短信均无法反映存在该50万元的出资情况。因此,该50万元应当列入诸行知和钱小文的往来中予以计算。因涉案的30万元借条是在2013年9月2日根据之前的往来而出具,现即使根据往来情况来看,截止2013年9月2日,诸行知汇给钱小文的款项扣除钱小文的还款金额,实际也超出30万元,故本案借条中所载明的30万元借款金额应当予以认定。钱小文主张在出具该借条时实际只欠对方7万余元的借款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对于该30万元借条出具后,钱小文于2013年9月3日至12月2日向诸行知又分四次共转账6万元,钱小文主张就是还的借条中借款,而诸行知表示是归还的当时对账多出来的其他借款,并非借条中的借款,但其二审中就为何当时是出具30万元的借条又表示当时是希望对方先还这30万元,剩下的等她资金好了再慢慢还,因此即使根据诸行知自己的陈述,钱小文在借条出具后的6万元也应当认定是归还的涉案借条中的借款。因涉案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就涉案借条钱小文尚欠诸行知的款项应为24万元。同时因诸行知在2014年11月4日即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条中的款项,故一审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当事人主张的年利率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就本金金额结合钱小文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24万元。综上,因钱小文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故一审对涉案借条尚欠本金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二、钱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诸行知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算);三、驳回钱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诸行知预交),由钱小文承担2320元,诸行知承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钱小文预交),由钱小文承担4640元,诸行知承担1160元。经折抵,钱小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诸行知支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冬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