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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银川明昊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银川明昊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3民初119号原告: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址:武强县西大过。经营者:范春望,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30261963********,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西大过村52号。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务员。被告:银川明昊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422号鹿鸣苑小区21-5。法定代表人:阳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茂辉,银川明昊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农场27号。法定代表人:杨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银川明昊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计3158元,由原告武强县博华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武振生代理审判员  刘卫军人民陪审员  李稳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