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艳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3034号原告: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中楠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7757222-X。法定代表人:马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公司员工。被告:李艳,又名李晏,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商贸公司)因与被告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盛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瓶装酒销售的法人,主要代销种子柔和、祥和系列酒。被告在冯庙街经营饭店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种子系列酒销售。截止起诉时止,共拖欠原告酒款31505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5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久盛商贸公司本院提交了署名为李晏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祥和10瓶、小柔和酒40瓶以及欠酒款188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李艳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李艳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灵璧县境内批发、销售种子祥和、柔和系列瓶装酒,被告在冯庙镇经营饭店生意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种子祥和、柔和系列瓶装酒进行销售。2012年8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祥和种子酒款叁万零玖佰另伍元整。另外欠小酒柔和肆拾瓶,祥和10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另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销售的“小柔和”酒每瓶12元,“祥和”酒每瓶1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饭店生意期间销售原告种子祥和��柔和系列瓶装酒以及拖欠原告酒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欠款数额以及拖欠酒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累计欠原告酒款3150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欠条约定支付酒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李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县久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款3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