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玉涛与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涛,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150号原告:刘玉涛,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506房间。法定代表人:崔坤,职务不详。原告刘玉涛与被告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凯利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凯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凯利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8500。刘玉涛经背书受让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付密码不符遭到银行退票,票据无法兑现。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凯利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凯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玉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玉涛持有出票人为凯利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票号为1050113008410489,票面金额捌仟伍佰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收款人北京隆卉盛景园林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隆卉盛景销售中心),付款行为四季青支行。该转账支票加盖了凯利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藏贺玲人名章。该转账支票背面记载被背书人京农商行大兴支行,背书人隆卉盛景销售中心。被背书人刘玉涛,农行行宫园分理处。同月20日,刘玉涛持该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支票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致使刘玉涛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诉讼中,刘玉涛称凯利成公司与隆卉盛景销售中心有业务往来,刘玉涛与隆卉盛景销售中心有业务往来,隆卉盛景销售中心在获取凯利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与刘玉涛。另查,刘玉涛曾于2014年8月22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凯利成公司诉致本院,后又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刘玉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凯利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并且支票为见票即付证券,支票出票人出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庭审中,刘玉涛对票据的来源进行了陈述,且背书连续,凯利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影响本院对相应事实的查明与判断。本院确认刘玉涛系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刘玉涛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4年8月22日,故刘玉涛因未在六个月内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其权利消灭。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凯利成公司出具票据密码不符,造成银行退票,使持票人刘玉涛未能实现票据请求权。凯利成公司因未支付涉案票据票面金额,其相应利益未有减少,故刘玉涛要求凯利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玉涛因未获取相应票面金额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由凯利成公司承担。现刘玉涛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主张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涛票面金额八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八千五百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刘玉涛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原告刘玉涛已预交,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凯利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勇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