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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随旺诉佈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随旺,佈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65号���告吴随旺,男,汉族,1949年9月5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XX东,男,汉族,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佈秀花,女,蒙古族,1955年3月8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吴随旺诉被告佈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随旺及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佈秀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随旺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佈秀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半年结息一次,由被告向原告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款按约定月利率清偿至2014年7月10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佈秀花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吴随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佈秀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佈秀花质证称,认可。被告佈秀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结合被告佈秀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吴随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佈秀花向原告吴随旺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佈秀花将利息按约定月利率清偿至2014年7月10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随旺与被告佈秀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佈秀花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佈秀花理应按原告吴随旺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仅将利息款按约定月利率清偿至2014年7月10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全部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吴随旺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佈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随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4元,减半收取103.12元,由被告佈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