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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修琦与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琦,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重字第9号原告王修琦,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法定代表人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函,一般代理。原告王修琦诉被告山东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修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曲阜市金仓庚商业风情街,第11幢,1-2层12号房交付于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31日至交房之日,按交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我在被告售楼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叁拾伍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叁拾伍万元,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该房,被告并承担直至交房之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用房屋借贷关系进行抵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存在一房多卖事实,故本案事实为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修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杨审判员 孔凡立审判员 丰绪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