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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XX与曾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曾启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041号原告:陈XX,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启和,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XX与被告曾启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启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7413.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联升大桥方向往金科世界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持C1类驾驶证驶停在公路右边的渝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尾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并且行内固定取��术花费医疗费5278.61元。被告曾启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许,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联升大桥方向往金科世界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陈XX驾驶该车与同向由曾启和持C1类驾驶证驶停在公路右边的渝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尾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陈XX承担主要责任,曾启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XX曾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启和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其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以上两项费用。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5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曾启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6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陈XX自负80%的责任,被告曾启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陈XX因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67.84元,住院医疗费4684.77元,共计5052.61元。出院证上出院诊断载明: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周,禁止剧烈活动预防再骨折;2.预防切口感染,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患肢功能锻炼;4.根据病情门诊随访;5.住院期间陪伴护理一人。2016年5月23日,原告陈XX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XX目前肝破裂修补术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为此,原告陈XX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6元。另查明:原告陈XX系农村居民。被告曾启和系渝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6)渝015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启和所有的并驶停在公路右边渝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撞,造成陈XX受伤。因此原告陈XX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278.61元��包括鉴定检查费226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00元(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为800元(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5元标准计算为10505元/年×20年×10%=21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元(22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对其主张误工天数22天(8天+14天)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22天×80元/天=176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情况等,酌情支持为2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148.6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52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5678.6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010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470元。因被告曾启和所有的渝C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前次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曾启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600元。故本次诉讼,被告曾启和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447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当事��损失分担比例的问题,相关生效的(2016)渝015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意见,本案宜参照该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678.61元由被告曾启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35.72元,原告陈XX自负8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曾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605.72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200元,被告曾启和负担43元。如果被告曾启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