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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春茂与陈丙、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丙,刘芳,王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神后镇边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茂,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江彦昌,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陈丙、刘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丙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被上诉人王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丙、刘芳上诉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按月息5%支付了被上诉人许多利息,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被上诉人王春茂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从上诉人借款开始,上诉人就没有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王春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丙、刘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丙、刘芳于2014年4月26日向王春茂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到2014年6月25日,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1.5元,逾期超过十天,除承担违约金外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陈丙、刘芳分别以第一、第二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王春茂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诉讼中陈丙认可借款月利率为5%。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丙、刘芳借王春茂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春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春茂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陈丙辩称已按高息支付王春茂了不少利息,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判决:限陈丙、刘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春茂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王春茂承担665元,陈丙、刘芳承担16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丙、刘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通过王晓的账户还2014年7月-2015年本金的情况,王晓还给的有现金,有时候王春茂问王晓要钱,王晓也不知道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的借款人是陈丙,不能证明陈丙还被上诉人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相佐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与本案债务有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证明本案借款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王晓给王春茂的转款凭证,但王春茂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陈丙与王晓均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晓,但二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且二人关于借款支付方式的说法也不一致,故不能认定王晓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亦不能认定王晓给王春茂的转款系偿还的本案债务,王晓与王春茂之间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陈丙、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