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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599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男,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2年12月份相识,2013年10月02日进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殴打、辱骂。2015年08月份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来往,夫妻感情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02日进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某2,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于家庭生活中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积极的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