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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二村民小组、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三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二村民小组,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三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二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一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百色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先贵,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国元、黄鸿刚,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祖光,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夏,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绍甫,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瑞,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学飞,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瑞,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异决,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徉伊,百色市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科长。再审申请人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二村民小组、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冬屯)、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卓屯)、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一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濑测屯)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冬屯申请再审称,一、八冬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八冬屯的部分村民找到80年代田阳县百峰乡人民政府填发的《耕地承包使用证》共12本,每本证书均有原田阳县百峰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同时提交部分村民的农业税纳税凭证及田阳县那坡镇财政所2013、2014年度发放农资综合补贴资金的历史明细进行佐证,八冬屯将上述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与八冬屯提供的1981年承包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以证明八冬屯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的事实,八冬屯80年代将争议地分包到户是得到田阳县百峰乡人民政府的认可并颁发了《耕地承包使用证》,百色市政府不采信八冬屯提供的1981年承包合同明细表是错误的。二、濑测屯提供的主要证据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系伪造证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参考凭证。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存在未查明有八冬屯田地的事实以及毗邻单位代表人一栏没有八冬屯代表签字和印章等诸多问题,不具备合法性,是百色市政府伪造的证件,不能作为本案土地确权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参考凭证,百色市政府将其作为确权的参考凭证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本案争议地面积实为1582亩,而不是1802亩,濑测屯对《协议书》中记载的八冬屯所有的220亩土地并无异议,百色市政府将没有争议的原本属于八冬屯的220亩土地划入争议地范围进行调处严重与事实不符。(二)濑测屯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是伪造的,百色市政府以该证作为本案调处的参考凭证,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该证据并非百色市政府调处本案的参考凭证,且刻意回避对《山界林权证》证据资格作出评价,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三)1976年《协议书》是本案重点审查的证据,该协议存在的歧义并非所有权问题上的歧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濑测屯仅仅享有与八冬屯共同在争议地放牧的权利,而非土地所有权。原审法院以该协议第2、3条存在歧义为由将部分土地划归濑测屯是严重错误的。(五)百色市政府不采信1981年八冬2组承包合同明细表是错误的,该承包合同并未违反1976年的《协议书》。(六)争议地一直是由八冬屯管理经营,八冬屯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濑测屯在争议地上种植始于最近几年,此前,濑测屯没有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和依据。百色市政府未将管业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资料作为确权的证据不仅违背了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与“考虑历史和尊重现实”的调处原则相违背。(七)八冬屯提供的证据已确实充分地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属八冬屯,濑测屯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属凭证,在此情况下百色市政府仍将部分争议地的所有权划归濑测屯是错误的。(八)争议地内被水淹没部分的土地权属一直是归八冬屯,濑测屯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濑测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水淹没部分的土地享有所有权,百色市政府未将被水淹没的争议地全部划归八冬屯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百色市政府百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八冬屯认为,“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不能等同于对半分,而应当结合双方实际利益、管业事实,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并依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的原则作出公平公正处理,而不是简单地将土地对半分。五、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濑测屯提供的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系造假证件,八冬屯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申请对该证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大队、公社、县政府持有的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八冬屯质证的权利。(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三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八冬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濑测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濑测屯提交的证据不客观审查,对同样的《山界林权证》采取不同的观点。濑测屯提供的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是原百色县革命委员会1983年核发的证明书证,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撤销前,该证是现行村邻间山界地确定唯一、合法、最有证明力的法律凭证,原审法院否定该证的证明力,违反了公信原则。但原审法院对六卓屯提交的NO:000922号《山界林权证》却予以认定,对同一类证据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有违公平原则。(二)本案中八冬屯自1953年起就以农田开荒而拥有的插花地为由首先占地经营,1976年又以各种有利于团结为由获得了濑测屯暂时性的许可而签订了《协议书》。然而《协议书》中明确地载明了放牧、割草的权利,而不是把土地所有权送给八冬屯。1983年林业三定政策的落实,濑测屯依法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就明确清楚地划分和确定了权属的所有,而八冬屯的行为只是妄为采取蚕食方法对八冬屯的山界林权不停地侵犯。百色市政府及原审法院都以八冬屯有经营管理之行为而将A块土地划给八冬屯,损害濑测屯利益。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不认可、不采纳濑测屯、八冬屯提供的证据,但又维持1号处理决定,观点矛盾。1号处理决定的依据就是濑测屯、八冬屯提供的书面证据,百色市政府认为濑测屯提供的证据均有瑕疵,部分采纳,将B块土地划给濑测屯。表面看百色市政府的决定似乎很公正,其实该1号处理决定,违反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濑测屯的《山界林权证》不完全采纳就是有法不依之行为;本案本属侵权纠纷,然而政府、法院均当成“确权纠纷”,属执法不严;八冬屯多次砍伐濑测屯的林木进行开荒,霸占濑测屯土地,政府不制止,属违法不究。(二)濑测屯与八冬屯属两个相邻的行政区,双方以河为界,百色市政府为不得罪八冬屯,以损害濑测屯利益为前提将A地块划给八冬屯,助长了八冬屯蚕食、强行侵占土地的行为,不但不利于双方的和睦相处,更激发濑测屯百姓对土地的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六卓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以有瑕疵的1992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时《百色市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作为依据,但该次核定是不准确的,原审法院却未认真核对,偏听偏信百色市政府的意见,作出错误判决,对六卓屯来说是不公平的。二、原审法院对六卓屯提供的证据没有给予充分地认真地核对,简单地认定六卓屯在争议地范围内拥有土地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相互矛盾、含糊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八冬屯、濑测屯、六卓屯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当依法组织各方重新核对,实地调查核对,作出的判决才有说服力。从八冬屯、濑测屯、六卓屯签订的1976年《协议书》来看,三方有共同放牧的权利,证明六卓屯在争议地确实享有土地权属,原审法院在各方证据均不足的情况下,不认真核对,不作调查就错误地沿用百色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百色市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争议地共分有A、B和被那吉航运枢纽库区淹没三个地块,面积为1802亩。2.1976年《协议书》是在当时政府各级主管部门的主持和协调下由八冬屯与保安大队、富联大队的代表协商一致达成的,有相关各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也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3.从1976年《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各项条款的文字表述并不明确,争议当事人都作出了有利于己方的理解,但各方对其主张均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从八冬屯提交的1953年的9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田、地、荒山共57.2亩,可以证明八冬屯在土地改革时期就有插花田、地在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山界内,但由于1976年《协议书》对这9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百色市政府将这9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并无不当。1981年八冬2组承包合同明细表违反1976《协议书》的规定,擅自将争议地内的土地分包到户,而从八冬屯提交的1992年1月6日《土地纠纷乙案报告》来看,濑测屯方对于八冬屯将争议地内的土地分包到户,不断扩大经营的行为是不予认可的,因此,1981年八冬2组承包合同明细表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证。至于八冬屯在原审终结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12本《耕地承包使用证》,属于当时的百峰乡人民政府超越其所属的田阳县行政界线颁发的使用权凭证,只能证明八冬屯群众在现争议地范围内有经营的事实,而且该证据是在原审终结后才提交的,未经原审法庭调查质证,不能以此来推翻原审判决。从濑测屯提供的证据来看,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书》为1983年原百色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经核实确实含现争议地在内,但由于存在瑕疵,百色市政府将其作为本案调处的参考凭证。八冬屯称该证为伪造证件,但所陈述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争议地内被那吉航运枢纽库区淹没的面积124.1亩土地,由于有16.9亩是八冬屯持有的1953年9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百色市政府确认归八冬屯所有,其余107.2亩土地,由于争议各方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百色市政府确认八冬屯与濑测屯各占有53.6亩也并无不当。4.针对六卓屯的再审申请,1992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时,保安村与富联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已经两村法定代表人及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勘定,并签字盖章确认,形成《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勘定结果合法有效。六卓屯只是保安村的村民小组,保安村与富联村土地权属界线的划分,并不需要六卓屯代表签字作为其生效要件。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来看,争议地不在保安村山界范围内。此外,经调处工作组工作人员、复议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法官多次现场勘查确认,六卓屯在争议地内没有耕种经营的事实。5.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本案中,八冬屯和濑测屯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百色市政府以1976年《协议书》为基础,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百色市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百色市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地作出确权处理的法定职权。自2004年4月23日,濑测屯向百色市林业局提交申请,请求调处濑测屯与八冬屯的山界纠纷以来,百色市政府组成调处工作组,多次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当事人争议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百色市政府依法作出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审查了百色市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八冬屯、濑测屯、六卓屯的再审申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百色市政府1号处理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八冬屯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能证明八冬屯在土地改革时期在争议地内有插花田、地;1981年土地承包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只能证明其在争议地内对部分土地有占有使用的事实;再审申请中八冬屯提交的12本《耕地承包使用证》是当时的田阳县百峰乡人民政府超越其所属的田阳县行政界线颁发的使用权凭证,且12本《耕地承包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很小,不能证明八冬屯对全部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1976年《协议书》仅表述八冬屯“有田120亩旱田、地100亩左右,连几座土坡”,但未能清楚而明确地表述争议地划分状况,也并未明确八冬屯享有的土地面积,只能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前述证据结合八冬屯的管业事实,可以证实八冬屯在争议地范围内有土地,但未能明确拥有土地的范围。八冬屯再审申请主张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八冬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濑测屯主张争议地内除57.2亩土地之外的土地都属于其所有,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并同时以1976年《协议书》证明八冬屯仅享有放牧、割草的权利而非土地所有权。本院认为,1976年《协议书》明确了八冬屯对争议的部分土地享有所有权,NO:000903号《山界林权证》包含了1976年《协议书》约定属于八冬屯的土地,故该《山界林权证》不能单独作为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濑测屯主张争议地内除57.2亩之外的土地都属于其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六卓屯提供的NO:000922号《山界林权证》并不包括争议土地范围,3本《林果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其拥有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参考1992年保安村与富联村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六卓屯主张其在争议地范围内拥有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百色市政府根据八冬屯、濑测屯在争议地范围内拥有土地,但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其权属范围的事实,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争议地作调整,明确各自土地权属范围,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八冬屯、濑测屯、六卓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二村民小组、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三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第二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一村民小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 敏审 判 员  黄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瑜书 记 员  赵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