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肖洪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肖洪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二段26号。负责人:余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纬,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德阳分行)与被告肖洪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肖洪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德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173862.57元及利息13311.23元、罚息1636.6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其后利、罚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本金173862.57元、利息14633.58元、罚息1990.34元);2.原告对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位于德阳市嘉陵江路与天山路交汇处西南角正基首席楼盘9栋1单元13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为支付购房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18.8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为240个月,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同时,被告肖洪纬提供位于德阳市嘉陵江路与天山路交汇处西南角正基首席楼盘9栋1单元1304号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肖洪纬指定的账户一次性划入18.8万元的贷款金额。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起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累计违约已达16期,现原告收款未果,诉讼来院。肖洪纬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房子是替第三人买的,第三人也答应答辩人在9月份处理好该笔借款,希望法院给予我们一定时间处理或将该笔借款转入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中行德阳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肖洪纬(借款人/抵押人)、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贷字1049号),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中行德阳分行向肖洪纬贷款人民币188000元,用于购买德阳市嘉陵江路与天山路交汇处西南角正基首席楼盘9栋1单元1304号的房屋,被告自愿以该房屋作抵押物就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9日。其中在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二、2.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住房抵押物清单:抵押人肖洪纬,抵押物名称为自购商品住房,座落德阳市嘉陵江路与天山路交汇处西南角正基首席楼盘9栋1单元1304号,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原值268950元。2012年4月9日,上述贷款188000元在借款人授权下以支付房价款的名义直接付至开发商帐户,年利率7.05%。2014年11月11日,肖洪纬为中行德阳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德阳市字第D00316**号)。贷款发放后被告理应依约还款,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故应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抵押权实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贷款对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3862.5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14663.58元、罚息1990.34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周期为12个月,以每年的4月9日为起算点);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对被告肖洪纬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鞍山路139号正基首席9栋1-13-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肖洪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章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