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肖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肖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125号原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法定代表人朱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晗。原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晗(以下简称恒建公司)诉被告肖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李冬清、向建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代销合同事实。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购买101号门面事实。证据3、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办理101号门面预告登记。证据4、公安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因被告私刻公章报案。证据5、公安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伪造原告项目部公章事实。证据6、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证明被告负案潜逃,其行为明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7、唐代衡诉被告(案号903)相关案件材料,证明被告预购原告房屋并借贷35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购房款。被告肖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所属地和家园项目部负责人陈知明于2014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协议》,2015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地和家园相关房产。201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2日被告肖晗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6133282元购买原告地和家园101室,约定分期付款,房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此后,原告未交付房屋,被告亦没有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在代理销售地和家园项目房产时,私刻项目部印章,收取买房人购房款并卷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并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网上追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虽然被告应付款尚未至履行期限,但是被告在代理销地和家园项目房产时,私刻项目部印章,收取买房人购房款并卷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下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晗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晗承担。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