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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第7011号原告刘某1,女。被告刘某2,男。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叔父,被告说要做生意,原告就于2016年1月20日用自己的钱借给原告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某2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对其进行谈话,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2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相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