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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湘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湘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环球国际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罗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益,系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湘秦,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申请复议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翁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张湘秦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张湘秦与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株洲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X号回迁安置用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湘秦;二、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湘秦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6,500元;三、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张湘秦少于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价款人民币29,120元;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共计人民币75,620元,限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湘秦;五、驳回原告张湘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3元,由原告张湘秦负担人民币1,219元,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42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3年3月4日生效后,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湘秦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环球国际商贸中心X号房屋一套,二、三项过渡费、房屋补偿人民币75,620元,受理费8,424元、诉讼保全费2,480元。本院受理后,向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直到2013年10月21日才将环球国际商贸中心X号房屋钥匙通过本院交付张湘秦,但其他应付款未付分文。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4日,张湘秦收到本院转付的执行款项29,000元。2015年6月26日,法院对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7月21日法院作出(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就本案给付金额计算如下: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贸易中心”X号回迁安置房价值按(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面积为99.82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该房屋价值为399,280元;二、金钱给付金额为过渡费46,500元加补偿款29,120元,合计75,620元;三、非金钱(房屋)给付,逾期应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为91,609元,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为399,28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从201338到2014731共510天,利率:6.15%)68,621元;2、本金为399,28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为(从201481到2015626共329天)22,988元;四、金钱给付,本金为50,680元,逾期应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为11,569元,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为75,62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从201338到201474共483天,利率:6.15%)12,308元;2、2014年7月4日给付申请人张湘秦执行款29,000元,本金应变更为50,680元,计算方式如下:⑴本息合计:75,620元+12,308元=87,928元;⑵利息12,308元在本息合计87,928元中的比例约为14%;⑶偿还利息4,060元(29,000*14%),尚欠利息8,248元;⑷本金变更为:75,620元(29000元4,060元)=50,680元;3本金为50,68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从201475到2014731共26天,利率:5.60%)404元;4、本金为50,68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为(从201481到2015626共329天)2,917元。五、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张湘秦案件受理费8,424元、保全费2,480元,合计10,904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张湘秦1**,762元(91,609元+50,680元+11,569元+10,904元)。另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税务部门交纳房屋交易税费39,420元及向房产部门交纳手续费300元。另查明,本案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产权调换中不足部分的面积按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标准给予补偿。再查明,在(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依张湘秦的申请对2104号进行财产保全,保全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日(被执行房产暂未办理初始登记,已办理预售许可,此次为预查封);进行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X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执行查封,此次为预查封);2014年6月26日,法院向株洲市房产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株洲市房产局解除对X号房屋的查封并将X号房屋过户至张湘秦名下,株洲市房地产局登记为查封解除,但过户手续未能办成;2015年3月17日法院向株洲市房产局出具一份函:法院在执行(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即张湘秦与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解除了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环球国际X号房产并过户至张湘秦名下,现因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为了顺利办理整栋房产的产权证,法院同意等被执行人办理完产权手续后,请你局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为了不出现上述房产被转移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请务必保持该上述房产在法院的查控之中。2015年3月19日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所有权证,2015年4月1日株洲市房产局向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证;2015年4月1日株洲市房产局继续将X号房屋登记为协助执行,2016年1月5日经法院执行法官陈坤及申请人张湘秦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马上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张湘秦名下,株洲市房产局登记为已协助执行完毕;2016年1月7日株洲市房产局收到商品户分户登记,2016年2月2日将2104号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张湘秦名下。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院作出的(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计算的各项给付金额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张湘秦与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生效后,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就应当按照判决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通知第一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贸易中心”X号回迁安置房价值依据本案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房屋价格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该通知第二项、第五项的过渡费46,500元、补偿款29,120元、案件受理费8,424元、保全费2,480元均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合法有效。对于计算逾期利息依据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4年8月1日前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以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计算逾期利息依据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于该通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为十天,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点时间应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从2013年3月8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更正。我院于2015年6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该存款从冻结之日起已不受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此后再要求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理不合。对于(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中关于39,420元的房屋交易税和300元手续费,因株洲市房产局已于2016年2月2日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X号房屋过户至张湘秦名下。房屋交易税与手续费无需本院再进行处理,因此(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中的这两项费用应当撤销。综上,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予以维持,第三、四项变更为:三、非金钱(房屋)给付,逾期应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为90,802元,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为399,28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从2013315到2014731共504天,利率:6.15%)67,814元;2、本金为399,28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为(从201481到2015626共329天)22,988元;四、金钱给付,本金为50,680元,逾期应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为11,416元,计算方式如下:1、本金为75,62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从2013315到201474共477天,利率:6.15%)12,155元;2、2014年7月4日给付申请人张湘秦执行款29,000元,本金应变更为50,680元,计算方式如下:⑴本息合计:75,620元+12,155元=87,775元;⑵利息12,155元在本息合计87,775元中的比例约为14%;⑶偿还利息4,060元(29,000*14%),尚欠利息8,095元;⑷本金变更为:75,620元(29,000元4,060元)=50,680元;3、本金为50,68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从201475到2014731共26天,利率:5.60%)404元;4、本金为50,68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计算为(从201481到2015626共329天)2,917元。综上所述,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张湘秦1**,802元(90,802元+50,680元+11,416元+10,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中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湘秦金额为163,802元;二、撤销(2013)芦法执备字第84号通知中“另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税务部门交纳房屋交易税费39,420元及向房产部门交纳手续费300元。”。申请复议人立翁公司称,1、裁定书中证明,2013年10月21日已通过一审法院将我公司开发的环球国际贸易中心X号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张湘秦,且张湘秦本人也接受交房钥匙的事实。何来逾期?我公司已尽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张湘秦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株洲市祥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双倍缴纳物业管理费。证明已经将X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性用房的事实。3、张湘秦的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当时X号房屋被一审法院冻结,我公司无权销售。张湘秦也没法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上的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一审法院再次判我公司支付房屋逾期利息90802元,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合常理,故请求变更(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湘秦730**元(163802元90802元)。申请复议人张湘秦称,本案X号房的给付迟延履行时间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妥为实际交接日,现金给付履行终结日,也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时日止。故对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本案在审查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情况,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交付的2104号房屋非金钱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是否适当。本案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限被告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的“环球国际商贸中心X号回迁安置用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张湘秦。”该判决的生效条件是在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送达生效的基础上作为执行依据的。申请复议人立翁公司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0月21日将环球国际贸易中心X号房屋一套及钥匙交付张湘秦。该事实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故在此之后不应再计算房屋交付的迟延履行金。但判决生效之后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这段时间的迟延履行金立翁公司应当承担。(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该判决第四项明确,限定立翁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申请复议人立翁公司应履行判决义务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交付房屋及钥匙)时止,迟延履行时间共计220天,迟延金利率按6.15%计算为29601元。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立翁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张湘秦以(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非金钱(房屋)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时间应以2012年7月13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时为止的理由,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关于金钱给付部分的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并无不当。(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非金钱部分的迟延履行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二、变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公司应给张湘秦执行款10260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