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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老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因涉嫌行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其超限、超载大货车在省道S215线运输过程中不被第一师路政管理局超限、超载检查点处罚,分别于2014年8月8日、9月3日、10月5日在该检查点给该局路政员高某(另案处理)行贿三次,每次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金,共计6000元。当年,胡某某的大货车在该道路上超限、超载运输过程中从未被处罚。2.2015年,被告人胡某某为了自己以及朋友陈某的超限、超载大货车在省道S215线运输过程中不被第一师路政管理局超限、超载检查点处罚,先后在农行阿克苏兵团支行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该局路政员高某行贿二次,其中,2015年3月25日代替陈某向高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转账9000元;3月28日向高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转账15000元,共计24000元钱。当年,胡某某和陈某的大货车在该道路上超限、超载运输过程中从未被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上网追逃,同年4月25日主动到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是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被上网追逃,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锋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