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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党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638号原告党xx,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被告杨xx,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荔县城关镇7。原告党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16000元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案件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曾合作清除玉米杆,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2014年10月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xx欠原告党xx20000元费用。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4日之前还清,月利率为1.5%。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79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杨xx缺席未辩,在本院与其通话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辩称2016年1月29日曾向原告弟弟党亚光偿还了7900元,原告出具有收条,并认为其已经全部清偿了该笔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因被告在与本院通话记录中承认该笔借款属实,故本院结合借款事实对该借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案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底经结算后,被告杨xx尚欠原告2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4日之前偿还。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00元、利息3900元,共计7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认可借款事实,虽主张其已全部偿还了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7900元,与被告陈述的已经还款7900元并有收条的事实相吻合,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法计算,该7900元应为本金4000元,利息3900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29日,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