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祥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祥龙。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祥龙驾驶电瓶车搭载李某在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花都丽景外遇见被害人向某某,因之前叶祥龙与向某某有矛盾,叶祥龙便骑电瓶车追赶向某某至鹤山镇西南酒精厂附近,叶祥龙用所骑电瓶车将向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别翻倒地,然后,叶祥龙对向某某进行殴打,向某某在被殴打中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叶祥龙右大腿刺伤。经鉴定,向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二级,叶祥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祥龙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向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曹某勇的证言,被告人叶祥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祥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