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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457号

彭宇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57号罪犯彭宇,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望城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望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彭宇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异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罪犯彭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6日。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彭宇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3万元,本次已缴纳一千元,现有考核分142.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

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