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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婵英、陈秋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郭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郭新根,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136号原告陈婵英,女,汉族,1926年12月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秋梅,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敏珊,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幼珊,女,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晓金,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楷文、黄汉存,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新根,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区砲台镇青溪村大坟前。法定表人谢永福。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郭新根、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的委托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根、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郭新根驾驶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粤V×××××号挂)从揭阳市磐东镇往仙桥大圆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恒星路口时,与受害人黄耀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耀发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新根与黄耀发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2016年8月6日作出(揭)公(司)鉴(法尸)字(2016)08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黄耀发符合胸腹部、背部遭受钝性外伤作用致胸腹脏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自事故发生以来,三被告均没有对各原告进行赔偿。据查,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粤V×××××号挂)系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郭新根驾驶,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新根是侵权责任人,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时也是被告郭新根的雇主,都有义务对各原告进行赔偿。现二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极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5393.75元;2、被告郭新根、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黄耀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缺乏事实依据,黄耀发生于1955年4月25日截止于事发时点2016年8月4日已年满61周岁,其住所地为榕城区仙桥美西村,该地属于农村,故应按照农业标准13360.4元/年计算19年。二、丧葬费无异议。抚养费适用城镇标准及计算公式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陈婵英生活费应由其生育子女按人头份额承担,其所举证的户籍地派出所出具家庭调查表仅列明儿子及孙辈以致无法确认其真实子女人数,请法院依法核实确切抚养人人数再参照农业户口的标准11103元/年按抚养人数分摊进行计算5年。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四、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宜按500元酌定。五、误工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参照三人10天按照农业标准13360.4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六、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综合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事故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因此按20000元较为合理,但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七、肇事车辆粤V×××××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仅在确认肇事车辆出险时检测合格有效前提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新根未作答辩。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郭新根驾驶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粤V×××××号挂车从揭阳市磐东镇往仙桥大圆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恒星路口时,与受害人黄耀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耀发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根和黄耀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委托,2016年8月6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揭公(司)鉴(法尸)字(2016)08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黄耀发符合胸腹部、背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1、死者黄耀发户口为居民户口家庭户。2、原告陈婵英系黄耀发的母亲;原告陈秋梅系黄耀发的妻子,原告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系黄耀发的子女。3、黄耀发的母亲陈婵英于1926年12月2日出生,陈婵英育有黄耀发、黄术耀二个儿子;黄耀发与陈秋梅夫妻育有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三个子女。4、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文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8月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根和黄耀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系黄耀发的近亲属,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60%。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载明受害人黄耀发是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被扶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24569.55元,(1)死亡赔偿金660386.8元,受害人黄耀发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9年,即34757.2元/年×19年=66038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7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陈婵英的扶养年限为5年,再由2人负担,即25673.1元/年×5年÷2=64182.75元。2、丧葬费36329.5元,受害人黄耀发的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即72659元÷2=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724569.55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9889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88899.05元的60%即41333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郭新根、被告广东鸿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人民币413339.43元。三、驳回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776元,由原告陈婵英、陈秋梅、黄敏珊、黄幼珊、黄晓金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